0 F1 a+ W6 p" e. T 今年6月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涉及三个基本问题,一是中国人民银行运城市中心支行对崔文生的除名决定是否正确;二是中国人民银行运城市中心支行是否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了崔文生;三是崔文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中国人民银行运城市中心支行未能提供崔文生收到除名决定书面通知的证据,因此,中国人民银行运城市中心支行运银人字(1995)第4号关于对崔文生的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书面通知本人的形式要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一、撤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2)运盐民龙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运中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运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银行运城市中心支行运银人字(1995)第4号关于对崔文生同志的除名决定没有有效送达,对崔文生不生效。% B3 Q9 y! G/ `/ b" K5 |9 m